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九號
聲請人西門子樓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一華 相對人乙○○即 林良
甲○○○即林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三一五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卷附假扣押裁定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應由臺灣士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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