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案件,以抗告人駕車肇事逃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屬冤枉。因該肇事逃逸案,肇事者實非抗告人。㈡又抗告人家庭,目前靠抗告人工作維生,兩名子女,均在學中。如抗告人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之緩刑遭撤銷,則抗告人家計,將發生困難。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應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屆滿(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參照)。茲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因肇事逃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是抗告人顯於緩刑前,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聲請將抗告人上述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三、查原裁定審核抗告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認抗告人所為,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撤銷抗告人,在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之緩刑宣告。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以其緩刑前,所犯肇事逃逸案件係冤枉,及目前家計賴其維持為由,而指摘原裁定,撤銷其偽造文書案件之緩刑宣告為不當云云。然抗告人所犯肇事逃逸案,係在緩刑前所犯,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九頁)。是抗告人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撤銷緩刑之規定相符。原裁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至抗告人稱,其緩刑宣告,如遭撤銷,家人生計,將發生困難,要與本件撤銷緩刑要件無涉,自不得據為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不當之理由。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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