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顧瑞珠
余盈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信警偵字第10100019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瑞珠、余盈瑩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顧瑞珠、余盈瑩2人於民國101年3月9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91之1號民宅內,因細故毆打告訴人 董美憶 成傷,因認被移送人顧瑞珠、余盈瑩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顧瑞珠、余盈瑩有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董美憶之指訴及衛生署臺東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本件被移送人顧瑞珠、余盈瑩
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辯稱雙方僅互相拉扯,並無動手打人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董美憶雖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在其進門後即用左手拉其後衣領並用右手朝其臉部摑巴掌,其被推出門口後,又遭被移送人余盈瑩摑巴掌等語,惟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僅有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憑參,而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紅腫及右側顳顎關節開口困難等傷害,惟該傷害是否係因被移送人之行為所導致,因被移送人之何種行為所導致,均非無疑,換言之,上開書證缺乏相當之證明力而可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顧瑞珠、余盈瑩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顧瑞珠、余盈瑩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