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恭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恭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恭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甫於100年7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0年4月1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東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6,640元,嗣於100年10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前開本院100年東交簡字第194號判決係於100年10月16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
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甫於100年7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0年4月1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東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4萬6,640元,嗣於100年10月16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細繹上開二案判決,彼此之犯罪行為模式大致相同,
,且受刑人於前案即99年度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期間,理應檢束行為,卻於前案審理期間內即100年4月19日復犯竊盜案件,並核閱該案情節顯係與前案相同,均屬竊取牛樟木之情,再依其所涉該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漠視公權力於不顧,益見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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