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源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下午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既經本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參以立法機關已於民國100年11月間,將酒後駕車之法定刑提高,而於同年12月2日起經總統公佈而生效,自不能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因此次酒駕肇事亦受有傷害,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並慮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有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5頁),惟被告不論於警察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事發經過均能詳實陳述,其對於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