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趙本清 相對人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宛螢 相對人 李勇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億元,其中之新臺幣參億伍仟伍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民國100年3月1日,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放款基準利率減年息1.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尚有355,718,2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逾約定利率年息6.79%(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29%減年息1.5%)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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