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仁康 被告 鄭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文規定。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1月23日止,本金、利息自97年2月2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240期平均攤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850,439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放出檔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據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原告與被告既於契約書第15條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以觀,足認渠等已明示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且查,被告係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2鄰內島16之37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亦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營業所復設於苗栗縣境,應訴應無困難,亦較本轄便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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