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告浩生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奕欽 法定代理人 趙敏茹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趙吳玉絹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趙水生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紀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文規定。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浩生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浩生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被告浩生公司自94年4月1日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05萬78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擋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查無申報清算人通知書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據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觀之,兩造既於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以觀, 足認渠 等已明示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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