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 葉金發 (業據撤回告訴)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葉金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止,連續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勝國飯店或案山里乙統飯店之不同房間,發生性行為多次。嗣經葉金發之配偶甲○○發覺有異,報警後於前述時間,在乙統飯店五一二房,當場查獲 鄭淑惠 與葉金發同床半裸而眠。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經證人葉金發證述無誤,又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後多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法律規定,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不長,犯罪後大致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數支付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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