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七號
再抗告人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銘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其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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