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受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違法為民事判決,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違法為強制執行,即將迫使抗告人遷出自己所有房屋,流浪街頭等由,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廢棄相對人違法之裁判及執行,並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聲明狀表示不服原裁定,應認為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二、查抗告人主張受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違法為民事判決,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違法為強制執行,其救濟應循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向民事法院請求之,行政法院並無廢棄相對人違法裁判及執行之審判權。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因違法判決或強制執行所加之損害,無非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向民事法院為之,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其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民事裁定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仍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一再指陳其受違法迫害之情由,對於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諭知駁回,究竟有如何違誤之處,並未指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