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釋示。查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就其等所得應合併申報所得稅,而此申報之程序與憲法並無牴觸一節,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案。又觀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其不僅無關於分居之規範,且分居更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亦即夫妻事實上雖處於分居之狀態,但其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故處於分居狀態之夫妻依據法律規定其等間既仍具夫妻關係,關於其等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自仍應適用上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合併報繳制。是上述財政部函釋乃財政部就其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兼顧社會上存在之分居情況,為執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為必要之釋示,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 陳文慧 分別填寫兩份申報書申報,且上訴人申報書內配偶欄註明已分居,其配偶陳文慧則於申報書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上訴人乃依規定予以合併計算其等應納稅額後,再分別按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文慧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二人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渠等二人各自之扣繳及自繳稅款後,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稅額為二、一四八元,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按夫妻分居僅係事實上未為同居,法律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核與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之離婚尚屬有間,雙方既存有婚姻關係,則就其未成年子女及上訴人父母扶養義務本即應由夫妻共同負擔,是對於免稅額部分依夫妻所得額比例計算亦屬當然,上訴人主張其分居配偶未盡扶養之責,縱屬真實,僅生上訴人對其配偶存在一私法上請求權,而對於公法稅捐分配方面並無影響等由。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以上引財政部函為依據,駁回上訴人之訴,牴觸所得稅法第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暨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夫妻應合併申報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該課徵程序規定與憲法無悖,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在案。而財政部前述函釋乃財政部就其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兼顧社會上存在之分居情況,為執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所為必要之釋示,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違悖法律保留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係就合於免稅之受扶養家屬之要件,所作之解釋,與本案夫妻合併申報事項不同,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理由,顯屬誤會。且本案事實明確,原審並無違背職權調查之原則。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