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銷售廢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八三二、四四六元(不含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查獲,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一八、三二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四、九○○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未具備營業牌照,無固定營業場所,係直銷廢紙,非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營利事業,依財政部(五六)台財稅發第○四五八六號令、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意旨,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之個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銷售廢紙二批予聯莉公司,該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為「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經被上訴人核准。且上訴人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該營利所得,原按百分之五利潤申報,亦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五四六八號函釋核定按百分之六計算綜合所得稅,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現又認應納營業稅,前後認定不同。上訴人只銷售聯莉公司廢紙二批,非原判決所認「偶有」情形,金額一百餘萬元,與其他個人直銷商相較,並非罕見,原判決以上訴人交易數量大、金額高為由,認上訴人非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顯有不合。其據以補徵營業稅及裁罰,與法有違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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