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系爭買賣不動產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包括系爭抵押債務二百萬元,審酌買賣雙方之真意、證人之證言及契約之內容,堪認系爭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實際債權均以二百萬元為準,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自不生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自認約定承受系爭二百萬元債務云云,惟原審既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而論斷該二百萬元為買受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所指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