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古明峯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北縣莊戶字第○○○○○○○○○○號函送本院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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