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29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卯○○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辰○○兼送達代收
巳○○午○○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紀聰吉 變更為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三、本件事實概要略以,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
516、530、531、532、533、534、535、536、537、538、539、549、550、551、552、552-1、559、
560、561、565、566地號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雙溪中游右側,青青農場附近,屬公園及道路用地,因尚未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取得,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等規定計算其地價,提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12月15日第16次會議評定,並報經內政部92年12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20017950號函備查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後,以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日府地二字第09215768
400號公告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285元。原告認與9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相差甚多,遂由原告甲○○代表以93年6月30日雙溪字第01號函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以93年7月8日北市地二字第09332043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甲○○略以: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於作業期間歷經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並提經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內政部備查及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系爭土地中13筆土地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其92年前地價之查計,依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由於其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地價均有下跌,故平均計算結果,其90年至92年公告土地現值亦有下跌,此一情形純係因反映各該年度作業期間當時地價動態使然;至其93年公告土地現值,則係因行政院92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由原先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價之算術平均數修正為:「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故依上開修正發布之規定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7,285元,與歷年公告現值變動幅度之差異較大,尚請諒察。另有關公告地價部分,則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原告要求恢復90年以前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因93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均依法令規定及法令程序辦理完竣,無法照辦,併請諒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以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本院94年4月26日收文)乃表明不服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為「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600號」原告等13人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乃表明「⒈被告於90年7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被告於91年7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903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⒊被告於92年1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9,317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⒋被告於93年1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258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⒌被告於94年1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795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可知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起者乃屬撤銷訴訟。惟依本件原告原不服之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600號訴願決定內容可知,原告原不服該訴願決定之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乃係被告93年7月8日北市地二字第09332043600號函,而依該函文內容可知係被告依原告甲○○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等13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原告訴願程序不合,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為上揭訴之聲明,然查有關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權責機關乃為臺北市政府,並非被告,就此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認臺北市政府93年度公告現值過低,不服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日地府二字第09215768400號公告提起訴願,亦另案由內政部受理中,此經臺北市政府上揭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600號訴願決定中述明在卷(嗣內政部於94年6月3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2491號訴願駁回在案),則原告就上揭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並非該權責機關,且亦未經訴願程序,其遽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於95年9月8日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說明一狀為追加聲明「被告於95年1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813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原告就本件訴訟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之追加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於96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撤銷「93年1月1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及內政部訴願決定」等語,然此顯與其起訴狀所載不服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600號訴願決定已有不同,應屬訴之變更,然依原告上揭請求可知,其聲明請求撤銷者乃93年1月1日臺北市政府公告,該權責機關乃為臺北市政府,並非本件被告,則原告就此為訴之變更,因被告機關並不相同,自亦屬無從准許,故本院仍應就原告原請求訴之聲明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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