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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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
16時許,徒手攀爬至臺北市○○區○○街○○巷8之1號4樓乙○○○住處後陽台鐵窗逃生口處,趁該住宅無人在家之際,徒手解開該逃生口安全門開啟處所綑電線,再踰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鐵窗逃生口安全門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後,將該住宅外層大門門鎖反鎖,並至該住宅主臥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梳妝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7,400元,得手後,於同日17時許開啟該住宅內層木門欲自大門離去之際,因聽見外層大門外傳來轉動門鎖的聲音(因乙○○○返家發覺無法以鑰匙開啟外層大門,遂委請曾任鎖匠之 凌春男 協助開門,當時凌春男正在轉動外層大門門鎖),乃立刻關上該木門,自原侵入處往五樓逃跑。凌春男見該住處外層大門反鎖且內層木門突然開啟又關上,疑有小偷入侵,乃請乙○○○報警,並偕同乙○○○上樓查看,適見甲○○站在頂樓女兒牆外的遮雨棚上,嗣甲○○翻牆進入樓頂,與凌春男對峙並發生口角,因聽聞乙○○○撥打行動電話報警,遂趁隙自樓梯下樓逃走,而為據報前往之警員在該住宅1樓門口查獲,並在甲○○身上查獲現金33,973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94年10月7日17時許,為乙○○○、凌春男二人發現其正站在乙○○○住宅頂樓女兒牆外4樓遮雨棚上,嗣又爬進樓頂牆內,因聽見乙○○○撥打行動電話報警,隨即自樓梯衝下樓,而為警在一樓門口查獲,及警方確有在其身上查獲現金33,973元等事實,惟否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略以:「於案發前一天,在路上偶遇 阿發 ,阿發約其在案發當日17時許至上開住宅四樓頂見面,就該處樓頂加蓋工程做估價,其原本站在樓頂女兒牆內等阿發,因見凌春男手持水管跑上樓並大喊小偷,才跳至四樓頂女兒牆外遮雨棚上,身上所帶現金全是工作所得,是要拿去簽六合彩的」云云。
二、然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告訴人乙○○○、證人凌春男於警詢、偵查之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訴上揭時地其置於住處主臥房化妝檯抽屜內之四個信封袋及功德金簿之現金遭竊,合計損失現金24,700元等情明確,並據證人即證人凌春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受告訴人委託前往告訴人住處開鎖,發現大門門鎖遭反鎖,且於其轉動門鎖時,有人自屋內開啟內層木門後旋即關上,告訴人又表示家中無人,其因此直覺反應認為是小偷,應該往樓頂跑,其上到樓頂就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住宅後方廚房外面的遮雨棚上,一手抓住樓頂外面水管」等情綦詳(偵卷第41頁、原審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信封袋四個在卷可參。
㈢、被告於94年10月7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頂樓女兒牆外遮雨棚上,為告訴人及證人凌春男發現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5頁),是告訴人住處遭竊現金27,400元及被告當時在上址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家中無人,其外出返家後,發現外層大門遭反鎖無法開啟,請凌春男幫忙開啟,而其住宅出入口除大門外,尚有位於廚房外面的後陽台鐵窗逃生口,該逃生口安全門開啟處平時有以電線綑住並與鐵窗密合,惟案發後逃生口安全門外凸,有被往外開過的痕跡」(原審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勘察之警員 楊宗寶 於原審證稱:「其到告訴人住宅後,發現大門門鎖遭反鎖,嗣進屋內勘察,發現告訴人臥室內梳妝檯抽屜有遭翻動的痕跡,並發現廚房後面陽台鐵窗逃生口處雖未上鎖,但綁有電線,嗣至樓頂查看,在4樓後陽台遮雨棚上發現留有被告鞋印」等語在卷(原審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是該樓之鐵窗逃生口安全門既曾經開啟,顯見係有人打開該逃生口安全門自該處上至頂樓,而被告適身處告訴人之逃生口安全門上方之4樓遮雨棚上被發覺,堪認被告係自告訴人之屋內從鐵窗逃生口安全門而上至頂樓,益證被告踰越鐵窗逃生口安全門侵入告訴人屋內之事實。
㈤、被告雖辯稱:「至告訴人住處樓頂是因與阿發相約在該處為樓頂加蓋做估價,係遭凌春男持水管毆打,才跳到遮雨棚上,身上現金係其要帶去簽賭用的」、「如果爬窗應有手紋腳印」云云,惟查,被告供承:「係因聽見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並說警察到了,其才下樓」等語,倘被告果真無不法行為,係因遭人無故毆打才跳至遮雨棚上閃躲,則其於聽見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後,為證清白,理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惟被告卻於見聽見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後,隨即從頂樓跑到樓下,益徵被告係畏罪心虛而逃跑;又木工裝潢之測量估價顯需使用測量工具、紙筆等物,然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紙筆,如何測量估價,再告訴人及證人凌春男均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門鎖遭反鎖,並上至五樓查看時,發現被告站在告訴人住宅四樓遮雨棚之情形,則被告有至告訴人住宅行竊應可認定。至於被害人之住處除主臥房之化妝台抽屜遭翻動以外,其他門窗均未遭破壞,且住處之鐵窗逃生門並未上鎖等情,有現場勘察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2頁),且有無留存指紋腳印等,需視現場狀況與接觸面之特性,並非接觸即得留下指紋或腳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㈥、綜上,被告竊盜行為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住宅外部所加裝用以防盜用之鐵窗,參之前開說明,該鐵窗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解開告訴人乙○○○住處鐵窗逃生口處安全門開啟處所綁電線,踰越鐵窗逃生口安全門而入內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鑽石耳環一只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此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要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是不宜宣告緩刑,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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