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4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內訴字第0950117138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萬祥煤氣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亦為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因民眾檢舉,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分隊派員乃自於95年2月23日起先後多次前往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超量存放液化石油氣,被告認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爰依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及累計次數,分別以95年3月16日北府消預字第0950006831號等消防法案件處分書,連續對其管理權人即原告各處以2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罰鍰在案。
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分隊,復派員於95年5月1日前往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存放液化石油氣總量計176公斤(20公斤×7支,18公斤×2支);另於95年5月10日檢查發現該場所存放液化石油氣總量計808公斤(20公斤×
30支,16公斤×13支),均已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所定128公斤之上限,被告乃再依上開規定,分別以95年5月24日北府消預字第0950013858號及95年5月25日北府消預字第0950014064號處分書各處原告10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瓦斯行若店內無法放置桶裝瓦斯,全民將斷炊,嚴重影響民生問題,原告經營瓦斯行全省達數十家,唯獨新店此家被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執法人員有選擇性辦案、開單之嫌,原告認為全臺北
縣有400餘家瓦斯行,亦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內全部合法,且安全存量只能有6桶之規定與現實生活差距甚大,被告取締標準及裁罰標準似非統一。
⒉原告於臺北縣亦有其他瓦斯行,各自消防分隊管轄區域內
並無上述情形,且消防局安康分隊受不當施壓造成罰單30餘張、罰鍰達300多萬元,原告為奉公守法之業者,對此罰鍰實無法負擔。
⒊又原告經營之瓦斯業為服務民生大眾之便,營業時間從早
上8點至晚上10點,全年無休,所得利潤並非暴利,盼鈞院詳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分隊檢查人員於95年
4月14日、4月17日前往實施檢查,皆發現該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本案2次取締時間並不相同,係屬2行為,故並不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據以開立舉發單並無不當。
⒉原告訴稱「…全縣4百餘家瓦斯行,…營業期間早上8點
至晚上10點…」,然販賣場所存放量無論是否於營業期間皆應符合法令依據,超量之液化石油氣應置於容器儲存室。故原告違反法令屬實,且萬祥煤氣有限公司管理權人為原告,按管理權人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遵守相關法令以維護公共安全。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及累計次數,各裁處100,000元罰鍰,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五、心證要領: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上開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會銜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而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消防法授權範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之立法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附註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超過500公斤者,屬嚴重違規,第1次裁處4萬元以下罰鍰、第2次裁處8萬元以下、第3次裁處10萬元以下、第4次裁處10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超過
300公斤且在500公斤以下者,屬一般違規,第1次裁處
3萬元以下、第2次裁處6萬元以下、第3次裁處8萬元以下、第4次裁處10萬元以下;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存氣量超過128公斤且在300公斤以下者,屬輕微違規,第1次裁處2萬元罰鍰、第2次裁處4萬元以下、第3次裁處6萬元以下、第4次裁處10萬元以下。上開裁處基準表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所訂頒,其已就各種違章行為,並依其情節輕重,分別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行政機關為裁罰時自可加以援用。
(二)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依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及累計次數各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有無違誤?茲敘述如下:
⒈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
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本件涉案之場所為萬祥煤氣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其公司董事僅有原告
1人,有公司資料查詢表一紙附本院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屬公司負責人,亦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合先敘明。
⒉本件萬祥煤氣有限公司存放液化石油氣,迭經被告所屬消
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分隊派員檢查,其中於95年5月1日檢查發現該場所存放液化石油氣總量計176公斤(20公斤×
7支,18公斤×2支);另於95年5月10日檢查發現該場所存放液化石油氣總量計808公斤(20公斤×30支,16公斤×13支),均已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所定128公斤之上限等情,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分隊95年5月1日、95年5月10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現場違規照片6張等件分別附訴願卷、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⒊又本件萬祥煤氣有限公司前曾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
安康分隊先後多次前往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超量存放液化石油氣,被告認其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及累計次數,分別以95年3月16日北府消預字第0950006831號等消防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2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罰鍰在案,亦有上開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本件萬祥煤氣有限公司存放液化石油氣,既有上開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分隊分別於95年
5月1日、同年月10日檢查發現超量儲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已屬第4次以上之裁處,依上開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附註等規定,對其管理權人即原告各裁處100,000元,經核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⒋雖原告主張「本件執法人員有選擇性辦案、開單之嫌,原
告認為全臺北縣有400餘家瓦斯行,亦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內全部合法,且安全存量只能有6桶之規定與現實生活差距甚大;又原告經營之瓦斯業為服務民生大眾之便,營業時間從早上8點至晚上10點,全年無休,所得利潤並非暴利。」云云。惟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為消防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有關液化石油氣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有其公益性之考量,均應依上開法令為之,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或阻卻其責任,原告訴稱業者因現實考量難以配合,或從事此業並無利潤等各節,即非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執法人員有選擇性辦案、開單一節,要屬消防機關如何執行職權、如何選擇執法對象之問題,亦與原告是否構成本件違章事實無涉,不影響原告違章責任之成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依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20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一庭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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