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只(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晚間九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及羅東鎮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包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後,本院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第一次被查獲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二六頁,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該次獲案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可稽(見毒偵字第1179號卷第二六、二七頁)。且有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扣案可供佐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而扣案殘渣袋內之殘渣,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三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可徵(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有關事實欄所示第二次被查獲部分之事實(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可稽(見警卷第八、九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四、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相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所示第一次被查獲前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就第一次查獲後被告持續施用至第二次獲案前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並未起訴,然因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併辦部分,原審法院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仍一犯再犯,顯見其受毒品之戕害已深,並對社會治安形成隱憂,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只,因無法將海洛因殘渣與殘渣袋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