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增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之次子 駱世徵劉秀蜂 有財務糾葛,劉秀蜂於民國91年7月19日偕同 劉林樹蘭許嘉棟 共同前往駱世徵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157號住處,向駱世徵追討債務時,與駱世徵、 駱金川 (乙○○之夫)、 駱志明 (乙○○之孫)、 駱俊雄 (乙○○之孫)發生肢體衝突,彼此間互提刑事傷害告訴,嗣雙方於同年10月12日成立和解,由駱世徵等人共同賠償劉秀蜂等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各人均向檢察官撤回告訴。乙○○因而對劉秀蜂心生不滿,為求報復,明知劉秀蜂並未於92年7月17日凌晨零時許,侵入乙○○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157號住處行竊,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2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下稱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提出申告,誣指劉秀蜂於報案當天(即92年7月17日)凌晨零時許,侵入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竊得1萬元,涉有竊盜罪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311號對劉秀蜂所涉竊盜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劉秀蜂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呂坤廷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劉秀蜂提出竊盜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到其住處2樓房間內竊取1萬元,當時天氣熱其在2樓陽台睡覺,聽見喇叭聲,看到黑影,而告訴人與其兒子有來往,認為該黑影是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即證人劉秀蜂證稱:於92年7月15日接近中午時分,其與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呂坤廷約定,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前往呂坤廷住處,俾向呂坤廷諮詢其與駱世徵之債務糾紛問題。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許,其提前抵達呂坤廷住處,呂坤廷則遲至11時許,始返回住處,2人會談至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始離開呂坤廷住處等語(原審卷第81至84頁)。證人呂坤廷經與告訴人隔離訊問,證稱:92年間其擔任調解委員,劉秀蜂曾問其有關本票之問題,並於92年7月中旬某日至其家中,無法確定確切日期,因其在調解委員會排班的時間是星期二,其是在隔天即星期三去應酬,劉秀蜂打電話至調解委員會,與其相約隔天至其家中拜訪,因而記得劉秀蜂是在星期三至其家,其等約在晚上10點見面,但因其應酬,遲至晚上11點才返家,回家時劉秀蜂已在其家,其等在客廳談論事情,劉秀蜂一直到翌日凌晨1點多才離開等語(原審卷第74頁至第79頁),而查92年7月份是星期三之日期,計有7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是證人呂坤廷所稱劉秀蜂前往其住處之日期(即92年7月中旬之星期三),顯指92年7月16日而言。而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呂坤廷就其等相約92年7月16日會面前、後之情節,均相符合,再審酌彼等2人關於證人呂坤廷返家並無醉態、證人呂坤廷家中尚有孫子、呂坤廷係以白開水及泡茶招待、呂坤廷最後有建議劉秀蜂前去調解委員會請教律師等情,亦相一致(原審卷9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其等之證述屬實,堪可採信。
至於若干細節(例如證人呂坤廷家人之數目、商談之具體結論等),因事發後迄呂坤廷作證已逾2年,因證人本身之觀察、記憶及表達能力有別,呂坤廷無法為鉅細彌遺之陳述,亦屬平常,尚難據此認定所為主要情節之證述不實。從而,告訴人所稱於92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92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證人呂坤廷住處,與呂坤廷商談債務糾紛,應堪認定。
2、被告告訴劉秀蜂涉嫌於上開時間侵入其住宅行竊,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2186號卷第4頁正、背面)。
3、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有告訴劉秀蜂於92年7月17日凌晨零時許至其家中竊盜1萬元。當時其單獨在2樓陽台睡覺,大門未關,劉秀蜂1人進入屋內,輕輕將大門掩上,之後至2樓竊取其櫃子內之1萬元,其當時因怕劉秀蜂身上有兇器,不敢叫,當時其先生、兒子在1樓睡覺,不敢喊醒他們,劉秀蜂並未馬上離開,還跑去偷其兒子之小貨車,沒偷成還按3聲喇叭,當時有路燈,其清楚看見是甲○○,一直到當天下午其才與姪女去報案云云(93年度他字第7809號卷第33頁),依被告供述目睹告訴人進入屋內將大門掩上,復爬上2樓進入其房間打開櫃子竊取現金,而當時被告家中1樓,尚有其先生及兒子,被告身在陽台竟不對內或對外呼救,任憑告訴人從容離去,顯違常情;更可議者,係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後,看見告訴人擬竊取其子之小貨車,依然噤聲不語,而其所述告訴人竊車不成更明目張膽地按喇叭3聲,尤違情理;而被告未立即報警延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行報案,亦屬違常。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不可能看錯人,因當時有路燈照進房間,可以確定是劉秀蜂,當時未看見劉秀蜂手上有帶東西,劉秀蜂偷完東西即離開,其躺著睡覺,之後發生何事其均不知云云(原審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復供稱:其不知劉秀蜂如何進入屋內,因未看見劉秀蜂如何進入,房間很暗,劉秀蜂穿黑衣,用外套的帽子蓋在頭上,無法清楚看見他的臉,但其認為就是劉秀蜂云云(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被告此時復改稱房間很暗看不清楚竊嫌臉孔,與之前所陳述有路燈清楚看到係告訴人,大相迴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稱:其有看到黑影,認為那是劉秀蜂,因劉秀蜂與其兒子有往來云云,被告憑以認定告訴人係竊嫌,係僅見黑影論斷,被告所述更乏憑據。綜上被告所述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侵入其住處行竊,不合情理,且前後矛盾,顯係虛捏之詞。
4、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告訴人於92年7月17日凌晨零時許,係在證人呂坤廷住處,並無侵入被告住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許,向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員警申告告訴人竊盜,堅稱親眼目睹告訴人竊盜犯行,顯非單純年老記憶不清或錯誤所致,其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為明確,此外復有申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司法威信、耗費司法資源,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審判之虞,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量刑過輕,亦非有理,對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係偶發初犯,本院認被告為古稀年齡之人,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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