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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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527號原告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府行法字第0950049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4,463平方公尺,位於新竹市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其中部分面積,原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置學府加油站,惟因未於期限內完成籌建,被告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應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併同原告其餘土地,核定其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94年度地價稅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工業用地於工廠興建期間,得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早經財政部函釋多年。本件原告於94年1月17日取得新竹市政府(094)府工建字第00010號建造執照,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作為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場放(管理室),此有該建照可參。從而,系爭土地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十課徵94年地價稅,應無異議云云。並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建造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
經清查發現原告未按工業用地規劃使用,乃自8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原告之工廠登記證亦早於85年8月9日經前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註銷,此有新竹市政府92年12月9日府建商字第0920103891號函附卷可參。嗣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學府加油站,經被告核准系爭地號部分土地1,069.68平方公尺自91年起改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惟原告並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籌建期限間(90年7月11日至93年7月10日)前完成加油站之籌建,其籌建許可經目的主管機關函復於93年7月10日失效,不可再予申請展期,被告即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另案追溯補徵91、92年地價稅。原告不服,表示系爭土地已取得建造執照(新竹市政府(094)府工建字第00010號),作為「施工機具及材料堆置場用地」,仍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被告於94年3月9日偕同地政事務所同仁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荒蕪一片,樹木、雜草叢生,幾乎看不出有些微開發跡象,且原告未能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又所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施工機具及材料堆置場(管理室)」,核非屬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被告遂於94年4月15日新市稅地字第0940010648號函予以否准,且在94年9月22日前,原告並未再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據此,被告核定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誤,先予陳明。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辦理建造執照,擬興建工廠
作為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場放(管理室),符合財政部函釋工業用地於工廠興建期間,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94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4年9月22日)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申請。準此,系爭土地94年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之餘地。再者,被告於接獲本件復查申請後,即於94年12月20日以新市稅法字第0940205225號函請原告提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今仍未補送至處,自難謂已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按財政部86年8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釋略以,土地稅法第18條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在工業區開發者而言,應係指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及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期間」及「開發範圍」。…。至稅捐機關查核之文件,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為依據等語。由該函釋意旨觀之,「開發計畫」必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期間」及「開發範圍」作為稅捐機關核課地價稅之依據,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及開發範圍為何,經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建管局查復結果,系爭土地雖已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94)府工建字第10號建造執照,惟尚未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且依該建照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係為「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場放(管理室)」,核非屬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另為瞭解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8月16日再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仍與被告前94年3月9日勘查情形相同,其地上樹木、雜草叢生、荒蕪一片,依舊無絲毫開發之跡象,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明顯無開發利用之事實,是在原告未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前,自難認系爭土地尚在開發期間而有財政部86年8月14日台財稅字第860480336號函釋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特予陳明。
⒊又原告以系爭土地屬開發期間可享工業用地稅率為由就
核課之地價稅遞年申請行政救濟情形如下:90年地價稅業於94年6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91、92、93年地價稅案件分別經大院93年12月2日92年度訴字第2764號、94年4月7日93年度02279號及95年5月18日94年訴字第23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由此可知,原告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行政救濟案件均遭敗訴駁回,被告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系爭土地之94地價稅,自無違誤。
⒋綜上查核,系爭土地既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94
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即94年9月22日)前向被告提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申請,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且併同原告位於本轄其餘土地,發單開徵其94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5,260,82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設置之供公眾通行之停車場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業用
地?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4年度地價稅,
有無違誤?
三、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業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辦理建造執照,擬興建工廠作為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場放(管理室),符合財政部函釋工業用地於工廠興建期間,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按財政部86年8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釋略以,土地稅法第18條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在工業區開發者而言,應係指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及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期間」及「開發範圍」。…。至稅捐機關查核之文件,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為依據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依該函釋之意旨,「開發計畫」必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及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期間」及「開發範圍」作為稅捐機關核課地價稅之依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及開發範圍為何,經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建管局查復結果,系爭土地雖已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94)府工建字第10號建造執照,惟尚未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且依該建照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係為「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場放(管理室)」,核非屬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等情,有該等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0頁至74頁)可稽。且為瞭解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27日及
95年8月16日再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仍與被告前
94年3月9日勘查情形相同,其地上樹木、雜草叢生、荒蕪一片,依舊無絲毫開發之跡象等情,有該等實地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第54頁至57-4頁)可證。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並無開發利用之事實,是以原告未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前,自難認系爭土地尚在開發期間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故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業用地。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4年度地價稅,有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1月17日取得新竹市政府(094)府工建字第00010號建造執照,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作為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場放(管理室)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94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即94年9月22日)前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申請,故系爭土地94年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之餘地。且被告於接獲本件復查申請後,即於94年12月20日以新市稅法字第0940205225號函請原告提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今仍未補送,自難謂已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被告曾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8月16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並無開發利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申請改按工業用地稅率,系爭土地亦非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業用地。故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4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核定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94年度地價稅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