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麻將牌貳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新臺幣四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