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其夫,乃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基隆市○○路○○○號及被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與之相姦,其所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責,業據原告提出告訴,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因此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被告此行為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導致原告夫妻反目涉訟家人分居破碎,形成原告難以磨滅之創傷,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固對明知訴外人丙○○為原告配偶及與丙○○發生相姦行為均不否認,惟辯稱:原告與訴外人丙○○本來夫妻感情就不好,發生相姦行為時,原告係在離家出走狀態,不是因為其介入原告方與其夫感情失和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侵害為通姦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丙○○相姦之行為,被告到庭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0號判決刑事確定案件在卷足參,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被告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委無足取。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商肄業,目前係在電子工廠工作月薪約為一萬七千元,目前與訴外人丙○○呈現分居狀態;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由母親負擔生活費等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相姦時間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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