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基簡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其行為對國家軍防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