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期限為二十年,前五年付息不還本,後十五年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二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五,其餘差額由台北市政府補貼,嗣後調整被告應負擔利率為百分之二‧一二五。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繳付本息三期以上者,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一次攤還本息,並加收按利息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均已屆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債務獲償,尚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及分配表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元(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公示送達費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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