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⑬戊○○選任辯護人 李巾 幞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
九八、一三七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隊員,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有報考當年度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改制前為中央警官學校,下稱:警大)二年制技術系班(下稱:二技班)考試。因其之前曾任職台甲○○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經由其管區內居民丙○○之介紹認識丁○○(當時正任教警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二技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漸熟悉,因而得知丁○○有不正管道可令考生進入警大就讀,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將此情告知亦有報考同一科系之己○第八期之同學但 家齊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辭職獲准),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戊○○約丁○○在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香榭儷舍大飯店(以下簡稱:香榭飯店)內用餐,並於席間詢問丁○○有關該管道所需之價碼,經丁○○以手指在餐桌上劃「50」之字樣,示意每人需賄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後,戊○○與 但家齊 二人遂又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復由戊○○與丁○○約妥交款之時間、地點。而但家齊於得知此管道後,亦將欲行賄之金額、時間、地點告知其己○第八期同學乙○○(同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免職),要乙○○考慮是否要行賄及共同前往交款。於數日後,戊○○搭載但家齊依約前往香榭飯店欲交付賄款予丁○○,途中但家齊告知戊○○已將行賄之事告知乙○○,並以電話詢問乙○○是否一同前往,經乙○○答稱將一同前往行賄後,但家齊、乙○○、戊○○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戊○○以電話向丁○○告稱「將多一個同學要來」等語。嗣戊○○與但家齊二人先到達香榭飯店門口,而丁○○稍後始駕車前來,戊○○與但家齊二人遂至丁○○車上,經丁○○將該車輛往前開約二十公尺後,戊○○與但家齊即分別交付內裝現金五十萬元及其等個人基本資料之牛皮紙袋一個予丁○○(公訴人誤以戊○○係交付空牛皮紙袋)。約過十分鐘後,乙○○亦駕車前來,旋手持內裝現金五十萬元與其個人基本資料之黑色手提包下車,並依戊○○之指示進入丁○○之前開車輛,由戊○○、但家齊二人介紹丁○○與乙○○認識後,戊○○與但家齊二人即離開丁○○之車內,而留乙○○與丁○○二人在車內,乙○○遂將前開現金五十萬元與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丁○○,而後四人即同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醉鴛鴦海產店用餐。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戊○○、但家齊與乙○○三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戊○○因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時,係經由行賄丁○○而通過考試,因而知悉
丁○○有不正管道可以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且從中仲介者有「傭金」可抽,因丁○○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遂萌生貪念,與丁○○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其原服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同事 游宗照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告稱有此管道,且每人需一百萬元。游宗照得知有此門路後,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於同年六月中旬,在警大大門口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予戊○○收受。經戊○○與丁○○聯絡後,本約定於台灣大學校門口見面,因戊○○不知如何前往,故又改於台北市來來大飯店門口見面。二人見面後,戊○○僅將其中之八十萬元及游宗照之個人資料交付予丁○○收受,戊○○則從中分取二十萬元之賄賂。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游宗照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游宗照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與但家齊、乙○○共同行賄丁○○部分:
⒈據被告戊○○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事實陳述狀內,坦承確於八十六年九
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鄉○○○路香榭飯店附近之同案被告丁○○車內交付五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丁○○外,且於偵查中與同案被告丁○○對質時,仍供承確有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丁○○(見偵查卷第七宗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九月十六日、十月二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宗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另又據其於警訊時供稱:「:::當天我和但家齊是約定前往交賄款,乙○○當天也去,應該是去交賄款:::」等情(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宗第十四頁背面)。
⒉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
①被告戊○○確係經由其之幫助始能考上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宗第七五頁背面)。
②同案被告但家齊及乙○○確有交付其賄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宗第七十五頁背面)。
⒊同案被告 但家齊亦陳 稱:
①被告戊○○有和伊一起交付賄款予丁○○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
訊筆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六日、十月二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頁、第三宗第一一二頁、第一七九頁背面);②伊確有告知同案被告乙○○行賄之金額為五十萬元,且交款當日被告乙○○
亦知悉要去交錢;又同日用餐完畢後 伊復 有問乙○○「好了沒?」意思是乙○○是不是也和丁○○處理(賄款)好了,乙○○點頭笑笑表示好了等語(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宗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
⒋被告戊○○與但家齊及乙○○之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確有遭塗改,除
有該答案卡扣案可稽外,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並附鑑定書明載:「八十六年二技考生答案卡所有經採樣分析之塗改鉛筆墨跡係分別由兩種含不同成份筆芯之鉛筆所劃成。八十六年大學部及專修科考生答案卡所有經採樣分析之塗改鉛筆墨跡係由同一種成份筆芯之鉛筆所劃成,但與用於塗改同年二技考生答案卡之兩種鉛筆筆芯成份均不同。」(偵查卷第五宗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二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篡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偵查卷第二十一宗第一─十六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戊○○與但家齊、乙○○因而通過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一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五宗第七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
⒌故由上查證,足認被告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但家齊及乙○○等人各交付
賄款五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丁○○,並經由同案被告丁○○之協助而通過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
⒍雖被告戊○○嗣矢口否認有行賄同案被告丁○○,辯稱:伊因不相信丁○○有
管道可以幫忙渠等考上警大,但又怕萬一伊考上被但家齊發現伊沒有送錢,故而將車後行李箱中之半斤茶葉置入牛皮紙袋內,佯裝是錢交予丁○○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當初所為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自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前既坦承行賄,且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為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該部分所言即應有可採。
㈡關於被告戊○○交付游宗照賄款予丁○○部分:
⒈據同案被告游宗照,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戊○○亦供稱確有為游宗
照交款予同案被告丁○○等語,且同案被告丁○○亦供承:戊○○有為游宗照交付八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宗第十三頁背面)。
⒉又自丁○○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現
部分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之姓名,而游宗照之姓名亦在其內,復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九三)。而該電腦名單係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自丁○○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並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 高大宇 、 陳天一 、 楊凱勝 、 黃維和 、 李相臣 、 張維平 等人結證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二份存卷可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七宗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二頁)。原審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結果,亦確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七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
⒊查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丁○○之配偶 許斐絮 提出乙節,業據證人許斐絮
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宗第二八四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電腦名單內之各考生姓名均係其輸入陸續所得之名單等語,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以示真正(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第三宗第七十三頁背面)。可證丁○○確有收到游宗照之賄款及個人資料無訛。
⒋雖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賺取差價及與同案被告丁○○有共同犯意聯絡,辯稱
:伊確係將游宗照交付之一百萬元全數交給丁○○,以及伊不知丁○○係以何方法幫助考上考生云云。惟查:
①同案被告游宗照交付予被告戊○○之金額係一百萬元,此為被告戊○○所承認。
②然被告戊○○僅交款八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丁○○乙節,亦據同案被告丁○○
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宗第十三頁背面)。
③而本件係由同案被告游宗照直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
○直接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並未另由他人經手,且同案被告丁○○於所有經他人仲介行賄者,均僅收取每名考生八十萬元之賄款,餘則任由仲介者自行對外開價賺取差價,實無獨就被告戊○○仲介之同案被告游宗照收取一百萬元之理,顯見其中之差價二十萬元,係由被告戊○○所賺取無訛。再參諸被告戊○○所稱:游宗照部分係伊主動為其介紹學校老師之情節以觀(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戊○○為游宗照介紹丁○○之主要目的,無非意在從中賺取差價,是其與同案被告丁○○間,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實屬至為明白。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持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上述行賄與收賄之犯行甚明。
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關於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與但家齊、乙○○共同行賄丁○○部分
⒈被告戊○○於為本件前揭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
隊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頁),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堪認定。
⒉被告戊○○行賄丁○○,而丁○○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算中心
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丁○○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丁○○於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賄賂,應允於電腦內為其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丁○○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被告戊○○於參加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有關被告戊○○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⒋被告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
進而交付賄賂,則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
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但家齊、乙○○(交付賄款部分)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又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戊○○交付游宗照賄款予丁○○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雖未辦理電腦閱卷等相關工作,
惟如前述,其與同案被告丁○○既基於共同犯意而為前開收賄之犯行,故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關被告戊○○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
賄賂,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
⒊被告戊○○就收受同案被告游宗照交付之賄款,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所犯前開行賄罪與受賄罪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行賄部分,既認其係與同案被告乙○○及但家齊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卻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已有未洽。且又未敘明被告戊○○所行賄對象之丁○○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以及丁○○之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有未合。
⒉其次,原判決就被告戊○○行賄部分之所為,以其不知共同被告丁○○舞弊之
方法而認其不另構成偽造文書罪,惟卻又於被告戊○○所為關於收受賄賂部分,認「被告戊○○於報考警大八十六年二技班時,即係由同案被告丁○○以更改電腦成績方式令其考上乙節,已如前述,故其對於同案被告丁○○之犯罪手法,應甚明瞭」,不但互相矛盾,且以被告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變造公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亦非適法。
㈤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五年,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戊○○於為本件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時,係警大二技班學生,已如前述,故其並非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以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關於所得財物沒收部分:被告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僅二十萬元,惟因
共同正犯對犯罪之全部事實均應負責,是以賄款之沒收追繳,亦應由共犯連帶負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所得財物一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對於檢察官其餘起訴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上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不知同案被告丁○○之舞弊方法
等語。經查:前開被告戊○○自警訊時起,即未承認知悉同案被告丁○○係以何方法舞弊,而同案被告丁○○亦未陳稱有告訴前開同案被告等人其舞弊之方法,且核以同案被告丁○○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以前開被告所辯:不知同案被告丁○○係以何方式舞弊等語,堪予採信。又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均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