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⑯乙○○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
九八、一三七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收受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為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因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在該分局內實習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 王俊傑 相識(王俊傑為丑○○之外甥,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在案),而丑○○當時正任教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因丑○○前曾要知悉其係以向考生收取金錢後,為考生修改電腦成績,使考生得以錄取之王俊傑為其仲介欲報考警大之考生,故王俊傑即與丑○○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詢問乙○○是否有意進入警大就讀,其有特殊門路可達成,惟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至八十萬元間,經乙○○表明有意願後,王俊傑遂與丑○○聯繫,經確認每人之價碼為七十萬元後,乙○○亦表示對此價碼同意,並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王俊傑之安排於台北縣林口鄉之香榭飯店與丑○○見面,經王俊傑引介後,乙○○告知丑○○因其手頭不便僅先籌得四十萬元,餘款待日後再補足,經丑○○應允,乙○○遂將其所攜帶之現金四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付予丑○○收受,並於兩日後,在警大門口外,將餘款三十萬元交付予王俊傑收受,而王俊傑亦將該三十萬元轉交予丑○○。嗣乙○○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曾於前揭時地先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予丑○○,嗣又再交
付餘款三十萬元予王俊傑,由王俊傑轉交予丑○○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傑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八月十日、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第二宗第八一頁背面、第一宗第一四九頁背面至第一五○頁、第二宗第一三六頁)。
㈡再參以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交付賄款七十萬元予丑○○,並經由丑○○之協助而通過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
⒈證人王俊傑於警訊中證稱:丑○○確有要伊去找伊當時實習單位之學長,看
有無欲報考警大者,渠可幫助考上,而伊即分別詢問 明德 及 黃瑞煌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見上述王俊傑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
⒉被告乙○○之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確有遭塗改,除有該答案卡扣案
可稽外,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與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篡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⒊被告乙○○因而通過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亦有中央
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一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宗第七六頁、第二一宗卷首、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與王俊傑及丑○○不認識,沒有透過王俊傑向丑○○行賄而考上警大之情事云云。
㈡由前述之各事證參互查證,足見被告乙○○之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㈠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參加警大二技班考試時,係台甲○○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組警員,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頁),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
㈡如前所述,被告乙○○係經由另案被告王俊傑介紹行賄丑○○,而丑○○係自
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丑○○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原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丑○○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丑○○於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應允為其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丑○○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被告乙○○於參加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丑○○,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有關被告乙○○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㈣被告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
付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㈤原審以被告乙○○上述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援引貪污治罪條例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乙○○仍執陳詞否認行賄,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檢察官其他起訴事實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乙○○被訴於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行賄部分,另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所犯前揭行賄犯行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辯稱:不知同案被告丑○○之舞弊方法等語。
⒉經查:被告乙○○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丑○○係以何方法舞弊,而丑○
○亦未供稱其有告訴被告乙○○關於舞弊之方法,且核以丑○○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以被告乙○○所辯:不知丑○○係以何方式舞弊等語,堪予採信。
⒊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變造公文
書之罪行,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現其他確可形成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乙○○確知丑○○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乙○○被訴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仲介考生,涉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⒈公訴要旨:
⑴公訴事實:
被告乙○○係警大二技班學生,且原係台甲○○察局警員,與午○○(經原審判處罪刑,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同學及同事關係,私交甚篤。某日,午○○向被告乙○○表示:警大二技班可以用金錢購買,此一管道可幫你賺錢,底價是每人八十萬元,加多少都是你個人所賺,如果可以就去找考生等語。被告乙○○因而得知透過午○○可與丑○○拉上線,並可從中賺取差價,一時萌生貪念,予以應允。被告乙○○即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前、後,其中 陳志賢 、己○○、卯○○、辛○○、子○○、庚○○、申○○、酉○○、壬○○等九人於考試前,未○○、戊○○等二人於考試後,每人各交付八十萬元以上之賄款予被告乙○○,再分別在警大校園或寢室內,分別交付每名考生八十萬元之賄款予午○○,被告乙○○並從中收受八十萬元部分之賄賂。被告 鄭達麟 收受十一名考生共八百八十萬元賄賂,除於其中五次向丑○○要求每名考生吃紅十萬元共五十萬元外,其餘八百三十萬元則悉數交付丑○○。
⑵起訴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⑶起訴證據:
①被告午○○之自白。
②成績差異表。
③同案被告丑○○之行賄者電腦名單。
④同案被告酉○○、壬○○在電腦名單之位置與經由同案被告乙○○行賄之考生位置,在同一區域。
⒉被告乙○○之辯解:
⑴同案被告陳志賢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曾交付賄款,惟與其於偵查中否認行
賄之供述相互矛盾,原審未盡調查能事查明行賄金錢來源,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即有錯誤。
⑵除同案被告陳志賢之外,其餘檢察官所指透過被告乙○○行賄丑○○之人
,均否認有行賄情事,何能認定被告乙○○有與午○○、丑○○共同收受賄賂犯行。
③同案被告午○○固指述被告乙○○有交付賄款情事,惟午○○係為脫免刑
責及獲得保釋之考量,而非犯罪後悛悔之自白,並非事實。原審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已有違誤。
⒊本院之判斷: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揭示意旨。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身分犯之一種,
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收取賄賂,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收受之賄賂,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他項罪名如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外,尚不能遽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參照)。又居於行賄者與收受賄賂者之間轉手賄款,有基於行賄之目的,即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意思,而為行賄者交付賄款;亦有基於收受賄款之目的,即與收賄者有共同收受賄賂之意思,而為收賄者收受賄款。前者,轉手者為行賄罪之共犯,後者,轉手者乃為收受賄賂罪之共犯。以犯意係行為人內心意念,於轉手者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即無從直接探知轉手者之犯意,而僅能從客觀事證予以審究。如收受賄賂者並未允予報酬,且轉手者事實上復未從中獲得利益,堪認轉手者缺乏與收受賄賂者共同犯罪之動機,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不能認定轉手者有與收受賄賂者有共同收受賄賂之故意,而應論以共同收受賄賂之重罪。
⑶經查:同案被告陳志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因同案被告己○○告知行賄價
碼為二百萬元,而決意透過己○○、乙○○向丑○○行賄,已交付己○○現金九十五萬元,並洽請己○○代墊一百零五萬元,乃另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己○○收執,資為憑據等語;同案被告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自被告乙○○處收受陳志賢行賄之賄款八十萬元轉交 郭振源 各等語。再丑○○之行賄者電腦名單中確有陳志賢之姓名,及警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亦顯示陳志賢考試成績確實遭到竄改,足認陳志賢有透過己○○、乙○○行賄丑○○無訛。然查:
①同案被告陳志賢固有提出賄款九十五萬元,惟陳志賢係將之交付予林瑞
堂,再由被告乙○○、午○○輾轉交付丑○○。同案被告午○○雖供稱僅收到八十萬元,並全數轉交丑○○。然事涉刑事責任,午○○就所收受金額之供述並非必然全無保留,據實供述。
②再參酌丑○○已迭次供述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仲介者向考生收取若
干,伊不過問等語。如午○○就陳志賢行賄金額僅收取八十萬元,並全數交付丑○○,豈非分文未有獲利。
③而同案被告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就仲介考生 黃榮啟 (偵查卷
第八宗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四四頁反面)、 曾梓卿 (偵查卷第八宗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反面)、辰○○(偵查卷第八宗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一三頁)、 陳游介 (偵查卷第八宗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反面)、 吳順正 (偵查卷第八宗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反面)、 劉勝祥 (偵查卷第八宗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反面)、 陳和敬 (偵查卷第八宗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反面)、丙○○(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宗第二○六頁)、丁○○(偵查卷第八宗第二十七頁、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宗第二○六頁)、癸○○(偵查卷第三宗第八十一頁)、 陳志弘 (偵查卷第八宗第三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一四頁反面)部分,均分別獲取四十萬元;就仲介考生 陳國民 (偵查卷第八宗第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一一頁反面)則與同案被告巳○○共同獲取六十五萬元;就仲介 陳世賢 (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五宗第九十一頁)、 林榮祥 (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五宗第九十一頁)部分則開價一百二十萬元,除以八十萬元交付丑○○外,仍意欲取得四十萬元,僅係因故未取得而已。則被告午○○就仲介被告陳志賢部分,若謂未取得分文,全數轉交,顯與被告午○○行事風格不合,難以置信。
④雖同案被告午○○仍供稱:丑○○有就寅○○、乙○○所仲介考生所得
之賄款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為酬等情,然此為丑○○所否認,且與午○○取得賄款之一般作法,及與丑○○收受賄款係每名考生八十萬元,其餘由仲介者取得之通常作法均有不合,亦難以採取。
⑤再者,陳志賢行賄金額既係經由己○○、乙○○、午○○三人依序轉交
丑○○,則可能從中私自截留獲利者,至少有己○○、乙○○、午○○三人。以陳志賢供述己○○係開價二百萬元行賄,己○○欲從中獲利之意圖,彰彰明甚,實無法據以認定必然是被告乙○○從陳志賢提出行賄金額中獲取超過八十萬元部分獲利。
⑥縱上各節研析,則陳志賢提出九十五萬元,而丑○○僅收到八十萬元,其中差額十五萬元,仍難以認定係被告乙○○取得。
⑷次查,同案被告己○○、辛○○、子○○、申○○等四人(以下簡稱:林
瑞堂等四人)經午○○明確指認有行賄丑○○八十萬元,且己○○等四人並有於丑○○之上開電腦名單列名,又上開成績一覽表亦顯示己○○等四人考試成績有遭竄改,固堪認定己○○等四人有行賄犯行。惟己○○等四人既始終否認有行賄情事,且詳查全卷,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己○○等四人有提出超過午○○所指行賄之八十萬元款項,不能以陳志賢提出之行賄金額為九十五萬元,即據以臆測己○○等四人行賄之金額確實超過八十萬元,且其中超過部分,即為被告乙○○所獲得。
⑸又查,丑○○之上開電腦名單中,於所列姓名之後,多有註明英文字母「
e」、「n」、「s」等字樣,所代表意義依序為「行賄已談妥,但尚未收到錢」、「有提到行賄,但尚未決定」、「確定要行賄,且已收到錢」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並有電腦名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二七七頁背面、卷三第二六至二八頁)。而檢視上開電腦名單,可見壬○○姓名之後註明「e」,酉○○姓名之後並未註明任何英文字母。則依上開說明,丑○○之電腦名單之記載,尚不能證明 孫玉成 、酉○○有行賄犯行。至卯○○、庚○○、未○○、戊○○等四人於郭振源之電腦名單,固係記載「s」,表示已收取賄款,惟丑○○於說明該電腦名單時,即同時供述有部分名單係伊酒醉,錯誤輸入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七八頁),則尚不能僅因某人有於該電腦名單列名,即據以認定確實有行賄,仍應有其他確實佐證足供相互印證始可。
⑹次查,同案被告午○○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述:經由乙○○仲介者有莊
政榮、己○○,還有幾個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人員及陳志賢;乙○○約仲介十個左右,其中子○○及己○○伊很確定,而陳志賢因與伊同期同學陳世賢僅差一字,故亦很確定等語(見偵查卷八第三八頁背面、第六二頁)。同案被告午○○並於原審調查時供陳:乙○○所交給名單伊未全部記得,伊記得陳志賢、子○○、申○○、辛○○、己○○。印象中伊轉交給丑○○時會看一下名單,除了以上姓名,其他伊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十第二六一、二六二頁)。惟綜合午○○歷次供述,雖指陳透過乙○○行賄者有十人左右,惟僅能指認己○○、子○○、申○○、辛○○、陳志賢等五人,並不及於他人。以午○○於偵、審中已充分供述,如 黃永俊 、庚○○、酉○○、壬○○、未○○、戊○○等六人(以下簡稱被告卯○○等六人)確有透過被告乙○○行賄,應無未予供明之理。而庚○○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直屬中隊隊員,就服務單位而言,固屬午○○之指認範圍。惟午○○既未明確指認庚○○即為透過被告乙○○行賄者之一,且被告乙○○亦始終否認其事,自不能以服務單位之些許關連性,即據以認定庚○○行賄。再卯○○、壬○○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警員,未○○係台甲○○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戊○○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警員,酉○○則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八八、二九三、二九八、三○六、三○九頁),均與午○○所稱透過被告乙○○行賄者有幾個是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人員之屬性不符。而公訴人所謂酉○○、壬○○二人於上開電腦名單中之位置,與透過被告 王明德 行賄考生之位置,位於同一區域等情,據以指訴酉○○、壬○○均係經由被告乙○○行賄,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腦名單其上姓名位置之排列,與行賄管道有關,應屬臆測之詞,無由採取。是以同案被告午○○之供述,尚無法據以認定卯○○等六人確有透過被告乙○○行賄。
⑺復查,卯○○等六人投考警大二技班之成績固有經竄改,且丑○○與黃永
俊等六人素不相識,應不可能無端為卯○○等六人竄改成績。惟丑○○固鮮有可能無端為人竄改成績,然仍可能基於行賄以外如請託之理由,亦可能係因卯○○等六人以外之人行賄所致。則或可能並未行賄,或可能雖有行賄,惟行賄管道如何,既均屬不明,尚不能認定卯○○等六人有行賄。是以不能以卯○○等六人考試成績經竄改,即據以臆測或擬制必係卯○○等六人行賄所致。即或有人為卯○○等六人行賄,惟詳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行賄者係透過被告乙○○行賄,並所提出之行賄金額超過八十萬元,且超過部分即係由被告乙○○獲得。
⑻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從行賄金額中獲
取利益,依上開─㈡─⒊─⑵之說明,尚不能認定被告乙○○與丑○○、午○○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依上開理由─㈡─⒊─⑴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⑼原審未能詳為勾稽,遽以論處被告乙○○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即
有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關於收受賄賂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乙○○收受賄賂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王明德無罪之判決。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⑽至於被告乙○○雖與行賄者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
犯行,惟該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本院不能予以審理。且行賄與收受賄賂,乃截從不同之事,二者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亦無從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論處被告乙○○行賄罪刑,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