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
上訴人即被告㊺己○○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
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第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得知其辛○第十期同學戊○○(另行審結)有門路可考上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改制前為國立中央警官學校,下稱;警大)後,即與戊○○聯絡,詎料,戊○○因見仲介者可抽取之「傭金」利潤甚豐,遂起貪念,透過庚○○(另行審結)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己○○告稱雖之前乙○○之行賄價碼為八十萬元,惟現在離考期較近,行賄名額將滿,為求保障,行賄價碼需為九十萬元等語,己○○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定行賄,二日後,己○○即至警大學生宿舍(警賢樓)旁,交付現金九十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予戊○○收受後離去,戊○○回到寢室後,則僅將其中之八十萬元及己○○之個人資料交付予庚○○收受,再由庚○○轉交予丁○○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己○○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曾透過戊○○行賄云云。
㈡經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己○○確有前開行賄之犯行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戊○○供述明
確,並有戊○○自撰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九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第六宗第六十一頁、第二一二頁背面至第二一三頁、第十宗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自白書係於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三頁)。同案被告庚○○亦供稱:戊○○確有仲介考生給我等語(庚○○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宗第九十三頁背面)。
⒉被告己○○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
試有舞弊情事,複試時未通過,此有警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並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各一份可稽(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
⒊而被告己○○初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均與初試電腦閱
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復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
⒋又自丁○○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
現部分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之姓名,而被告己○○之姓名亦在其內,復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而該電腦名單係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自丁○○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並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 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 等人結證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二份存卷可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七宗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二頁)。原審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結果,亦確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七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
⒌查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丁○○之配偶 許斐絮 提出乙節,業據證人許斐
絮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八宗第二八四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電腦名單內之各考生姓名均係其輸入陸續所得之名單等語,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以示真正(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第三宗第七十三頁背面)。
⒍觀之該電腦名單上於各報考人資料最後分別註記「e」、「s」、「f」、「w
」、「n」等英文字母,依同案被告丁○○指稱:「e」是「even」表示「未定」,已談妥尚未收到錢;「s」是「sure」,已確定並收到錢;「f」是「flunk」,是不要的意思(因為他資格不符);「w」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e」;「n」是「naive」,是有提到,但尚不知道要不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背面)。而稽之前述電腦名單內關於被告己○○部分記載「Haisanhsinhai,ci,s」(第一審卷第七宗第七十九頁)。經核上開電腦名單內關於被告己○○服務單位之記載與其實際服務之單位相符,可證丁○○確是收到被告己○○之個人資料無訛。再觀之電腦名單內關於被告己○○部分亦有「s」英文字之註記,依丁○○上開說明,被告己○○已確定行賄,丁○○並已收到賄款。因此益證被告戊○○供承被告己○○有行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信。
⒎另被告戊○○所陳:伊於考試後,有退還被告己○○十萬元乙節,因被告己
○○否認之,且被告戊○○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前開行為,故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為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㈠被告己○○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六三頁),被告己○○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
㈡被告己○○透過戊○○、庚○○行賄丁○○,而丁○○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
起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丁○○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丁○○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丁○○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賄賂,於電腦內為被告丙○○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丁○○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被告己○○於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
㈣被告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
付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㈤原審對於被告己○○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且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被告己○○堅詞否認之,辯稱:其不知丁○○的舞弊方法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己○○固然有行賄之犯行,然其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丁○○係以何方法舞弊。同案被告丁○○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己○○舞弊之方法,且核以同案被告丁○○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被告己○○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故意變造公文書罪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己○○確知情丁○○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關於被告己○○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㈥被告己○○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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