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矚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028、12029、12030、12031、12798、13773、12461、16092、16899、17652、1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 陳國興 )係前中央警官學校第四十一期畢業,於八十六年間原為該校教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與戊○○不但係同事,且更係戊○○之同校學長。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己○○因得知戊○○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乃至戊○○之辦公室詢問可否利用此管道讓一些人進入警大就讀,其所得之賄賂將分一部分與戊○○,經戊○○應允後, 陳祥威 與戊○○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前(指初試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前),由己○○連續向辛○○、庚○○、癸○○、甲○○、丁○○、丙○○、乙○○、壬○○等八名考生各收受賄款一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並於數日後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內,交付內裝一百萬元及前開八名考生個人資料之一只塑膠袋予戊○○,所餘之七百萬元則均由己○○取得。因認被告己○○與戊○○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己○○上訴本院後,業於95年6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登載可稽,原審法院無從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實體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審理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