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寅○○
子○○
甲○被上訴人卯○○(即李
壬○○(同右巳○○○(同右丑○○(同右)己○○追加被告辛○○
癸○○○乙○○戊○○庚○○丁○○午○○○辰○○○丙○○右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卯○○、壬○○、巳○○○、丑○○為被上訴人 李學詩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學詩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卯○○、壬○○、巳○○○、丑○○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法定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卯○○、壬○○、巳○○○、丑○○為被上訴人李學詩之應續行訴訟之人,惟迄未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卯○○、壬○○、巳○○○、丑○○為被上訴人李學詩承受訴訟之人,並命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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