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格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文杰 被上訴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幸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對上訴人格崴有限公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格崴有限公司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上訴人聲請對之公示送達,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B1審判長法官劉靜嫻~B2法官吳光釗~B3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