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12號原告甲○○
1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1子2女,均已成年,婚後不久被告即有外遇,且在外積欠債務,又因觸犯票據法被通緝,因而於77年8月8日離家出走,此後未返家,未告知行止,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結交女友、積欠債務且於77年8月8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未告知行止,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亦據證人 蔣文斌 到庭證稱:「(問:被告現在有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我在民國85年進軍校就認識兩造子女,我去他們家從未見過被告,據他們說被告有外遇,逃債離家、被通緝」等語;又證人即兩造女兒 蕭靜如 證稱:「(問:爸爸現在有沒有跟媽媽一起住?)爸爸現在沒有跟媽媽一起住,在我很小的時候爸爸就沒有住在家裡了,我只記得在我小時爸爸就有女朋友,也有債主上門討債,爸爸就離家出走了,之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告訴我們他住哪裡,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也沒有提供生活費,只有偶爾去奶奶家時,有時候會碰到爸爸,他只說他住在三重,但未告訴我們詳細地址,仍未留下聯絡電話,他說他另外有家庭,爸爸夫家那裡也都知道他另外有女孩子,在公開場合他也是帶著那個女孩子」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在外結交女友,並積欠債務,且於77年8月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逾20餘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