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婚後竟離家出走,原告曾於
光復南路某民宅將其抓姦正著,詎其仍離家不歸,避不見面,迄今已有二十餘年,原告深感兩人婚姻已難以維持,亦無維持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陳錦偉 。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原告胞弟陳錦偉到庭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已因此生有破綻,此破綻並因被告迄不返家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無併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