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9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3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左轉佳園路三段路口,因有「紅燈左轉」、「警方鳴笛,並開始指揮棒電源指揮該員停車受檢,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員逕行舉發,分別填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罰鍰,異議人於97年12月9日聲明異議等情。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並未騎車行經前開路段,伊於95年4月購車以來亦尚未到達及經過罰單上載明之違規地點,而且警方並未拍攝異議人違規之照片,路口監視器也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違規單上記載之車身顏色和實際情形亦不相符,為此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本身騎這輛車,車子也不會借給別人使用,當天伊下班並亦未騎經該違規路段。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建豪 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那邊取締違規,有一台銀色重機,從柑園街一段紅燈左轉佳園路三段,那時我就亮指揮棒並鳴哨示意停車,但該重機不停,從我旁邊慢慢經過後又飛快衝過去,我從後面看到他車牌號碼是000-000,我隨即騎車衝過去後,就已經追不到他了」、「(問:除了記下車號外,車子的廠牌、顏色,是否還記得?)我有寫工作紀錄,我記的是一名約四十歲男子,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沒有戴安全帽」、「(問:在你發現之後回所有做什麼查證嗎?)我有調閱監視錄影器,但是監視錄影器畫素很低,而且那時候是晚上,所以我就沒有測錄下來」「(問:記下車號回局裡有做什麼查證?)有警方知識聯網查證,確實有這臺機車」、「(問:你當時看到的機車顏色是什麼?)銀色。我是從前面看的,他左轉過來,從我面前慢慢騎過來,車子側身是銀色的,車頭那時候因為燈是亮的,我看的時候有點暈眩,看不清楚。那時候是晚上。」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惟查上揭異議人所有之K6C-689重型機車,車頭確為銀色,但右側車身則大部分為為藍色,此有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6日以北監營字第0972028944號函檢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拍攝之機車實照一紙附卷足資佐證(附件一),依此可認證人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雖發現某車牌號碼不詳重機車違規事由欲舉發之情事,惟證人記憶之車身顏色與本案車牌號碼之車身顏色不盡相符,其記憶恐已有誤,且騎乘之人係四十歲左右之男子,亦非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人既堅詞否認本案違規行為,而證人之證述亦有上開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自難僅憑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依法應不予處罰。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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