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5日1時02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民權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北新路口,當時已有警方巡邏車停在該路口等紅燈,燈號變換後,異議人就駕車左轉北新路,隨即聽到警車鳴笛,異議人詢問警察,警察說闖紅燈,但當時警車和異議人併排等紅燈,異議人不可能笨到去闖紅燈,警察就開罰單,異議人拒簽,此可以調閱監視錄影帶,不能以警察的口述為證,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項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並在該路口左轉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南方向行駛,然辯稱其係待綠燈亮起始行左轉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民權路與北新路口的燈號時相為紅燈、紅燈右轉、紅燈、綠燈,依民權路的號誌,只有綠燈才能左轉,當時民權路的號誌是紅燈右轉,但異議人是紅燈左轉,就當場鳴笛告知異議人,並在北新路路邊攔停異議人的車輛,當時我坐在警備車的駕駛座,與異議人是同向行駛,所以特別注意燈號,燈號看得很清楚,且那時是夜間,民權路對向車道並沒有車輛。我攔停異議人的時候,有告知他紅燈左轉的違規,異議人看起來精神狀況不佳,我還告訴他如果覺得累要趕快回家休息,異議人有叫我不要開單,還說有幫忙我們江陵派出所載送酒醉乘客,但我還是告訴他紅燈左轉違規,依法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6日調查筆錄)。參以現行實務上逕行舉發「紅燈左轉」和「紅燈越線臨停」的認定方式,係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更可見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仍予左轉之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