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詎料,被告婚後均不願來臺,迄今已逾二年,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深感兩造之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居留證、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乃被告於婚後
迄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居留證、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發現渠迄無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一件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從未入境臺灣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其破綻並因被告從未入境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 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