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鍾文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尚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民國95年2月7日嵐愛字第0950000488號函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此次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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