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4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17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
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並限於97年7月10日前繳納,並註明逾期不繳納之處罰。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事發當日,天色已屆昏暗,又逢下雨,天色不佳導致誤看標誌,以致行駛至不找零之收費票口發現已太遲,只能開過回數票口後再行停車購買回數票,實屬無心之過,希望撤銷該罰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是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9月14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17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在案。而該裁決書已於97年6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裁決業於97年6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甚明。而異議人設址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7樓,並未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但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說明,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2日內即97年
7月3日以前提出,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97年7月10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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