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玖 陸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97年9月2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C棟9樓之11,查獲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969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
2.969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1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06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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