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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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 郭碧如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被告兼上二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基本保險、住宅火災保險地層下陷、滑動或山崩保險(保單號碼:074第43111A00002號)等2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或12日發現系爭房屋很多東西都不見了,原告向警察表示需要一些時間清點,原告在房間內發現有一個礦泉水瓶,瓶子上面有寫「盈盈」2個字的名字,才確定有人入侵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2日前往警察局報案,原告放置於置物櫃之燙髮藥水、洗髮精、定型劑、剪刀、西裝外套、手機、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增值分紅壽險條款被偷,保單被偷換,訴外人中國人壽的福利保單是新ABC條款,以前的福利保單滿滿的2到3層的各分部ABC,和每年春節的春節年金1,500元被偷變更,內容不一樣滿期金(懷疑被盜領),還有年金(疑被偷領走)。原告本來不知道可以申請理賠,打電話詢問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才知道可以申請理賠,但原告陸續繳交系爭房屋權狀、財務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存摺、收據予被告泰安產險公司達7次之多,而且也繳交111年9月2日、112年4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竊盜證明,原告以前在系爭房屋有做美髮,但原告在105年間去外面工作後就未再開門營業,無店名無營業,系爭房屋是純住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負保險理賠責任,系爭保險契約有2份,每份請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30萬元。原告認為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即被告張峰瑞的理賠審核有問題,所以也要告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及被告張峰瑞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

(一)原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並非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及張峰瑞,是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及張峰瑞並無訴訟實施權,依法應列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訴訟當事人,方屬適法,原告以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主張其於111年8月12日16時許,發現系爭房屋内有物品不見(下稱系爭事故),並檢附受理時間111年9月2日21時27分之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314,193元。然經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派員訪查,系爭房屋外牆釘有名為葳柔髮型設計名店之招牌,原告起訴狀亦自陳遺失物品中有置物櫃存放之燙髮藥水、洗髮精、定型劑、剪刀等美髮業用具,原告復於112年3月8日撥打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客服專線申訴系爭事故未獲保險金賠付,依原告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客服之談話內容(其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節錄如附表),足徵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中約1坪空間,幫熟悉朋友剪髮及髮型造型之美髮工作,並收取費用作為報酬,原告事實上顯將系爭房屋做為營業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系爭房屋屬不保之建築物,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提受理時間為111年9月2日21時27分之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類欄位員警勾選為遺失物,而報案(受理)内容:「報案人自稱於111年8月12日發現其多張保單内容遭人變更及不見…」,並經原告親自簽名,足證原告初次報案時,顯知悉系爭事故不屬竊盜,僅為遺失。原告復於112年4月17日收受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之拒賠函後,再於同年月30日21時10分報案,報案(受理)内容:「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發現住家内有財物遭竊…因報案人欲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盜出險,故向警方報案。」原告先收到被告之拒賠函,才至警察局改稱遭竊盜。原告除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並無提供系爭房屋遭竊後之現場照片或其他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竊盜之事證,被告綜合審酌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確係因竊盜所致,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約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基本保險、住宅火災保險地層下陷、滑動或山崩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保險標的物所在為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四)可資參照。因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向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辦理,並由被告張峰瑞與原告接洽所核發及辦理理賠審核,被告有賠償之義務等語,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縱嗣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保險人係總公司即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而非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及張峰瑞,此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應受敗訴判決而已,非當事人不適格。是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總公司即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原告認係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對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及張峰瑞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無據。

(三)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觀之(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該保單之核發人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並非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及張峰瑞,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與原告所簽立,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及張峰瑞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保險人,故被告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及張峰瑞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縱系爭保單係由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張峰瑞交付予原告或由被告張峰瑞處理系爭事故之理賠審核,亦當係依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之內部事務分配所為,尚不因此即認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及張峰瑞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故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張峰瑞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保險人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張峰瑞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則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張峰瑞賠償30萬元之保險金,依上開(一)所述,自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1日或12日遭竊致其受有財物損失,原告已提出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件為證,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已無營業、無店名,非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不保之建築物,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0萬元云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則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遭竊盜,且原告於系爭房屋有商業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及第34條約定,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章用詞定義如下:二、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住宅建築物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建築物內動產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建築物內動產之行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約定:本公司對承保之建築物内動產於保險期間内直接因竊盜所致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如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竊盜事故而受有損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四、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1份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因竊盜之保險事故保險金,自應就系爭房屋遭竊盜及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財物損失,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竊盜」之危險事故發生,致保險標的物發生30萬元財物損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2份,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第1份保險契約,其條款抬頭名稱為「泰安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原告主張之第2份保險契約,其抬頭名稱為「泰安產物住宅火災保險地層下陷、滑動或山崩保險附加條款(住宅火災保險適用)(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適用)」,有原告提出之上開2份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第25頁),可見原告所稱之第2份保險契約乃是第1份保險契約即泰安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之附加保險,兩者應屬同一份保險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簽訂2份保險契約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4、又查原告固提出111年9月2日、112年4月30日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用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2日遭竊盜。惟111年9月2日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案件類型為「遺失物」,報案受理內容記載:報案人(即原告)自稱於111年8月12日發現其多張保單內容遭人更變及不見,經向保險公司(富邦)求證,保險公司均不承認。且後續又陸續發現有物品不見(詳如清單),另於房內有發現多一罐水瓶,故至本所報案。」、112年4月30日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案件類型為「一般刑案(竊盜)」,報案受理內容記載:「報案人(即原告)稱於上述時、地(即111年8月12日16時),發現住家内有財物遭竊,損失大約20至30萬,另發現有部分保單條款被偷、部分保單內容被偷換(例如借款、還款證明等),經向各承保之保險公司求證均不承認,且陸續又發現有物品不見,並在房內有發現多一罐水瓶等,因報案人欲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盗險出險,故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至開元派出所時係以遺失物報案,而於112年4月30日始因欲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盜出險,改以一般刑案(竊盜)報案,且報案受理內容均為原告所自稱,則系爭房屋是否真遭竊盜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物損失,尚非無疑。又經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函詢系爭事故查處情形,經第五分局112年5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8473號函覆:「有關郭碧如遭竊盜案,本案係為報案人郭碧如單一指述報案,本分局依照受理報案程序完成 郭員 報案程序,惟案發地為報案人郭碧如住處,無監視器供調閱,現場鑑識採證人員亦尚未發現相關可疑線索,本分局無法追查犯嫌身分,併此敘明。」等語,有被告提出上開第五分局函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所提上開2件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係第五分局依原告之單一指述記載,且警方現場鑑識採證人員在系爭房屋內亦無發現竊盜相關可疑之處,是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有物品不見是否確為竊盜所致,仍屬不明。原告僅以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件為證,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2日遭竊盜,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物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2日遭竊盜及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財物損失等情舉證證明為真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萬元,同屬無據。

5、再查系爭房屋外牆現仍掛有葳柔髮型設計名店之招牌,業據被告提出GOOGLE街景截圖1張,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原告亦在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客服談話時自陳:有在系爭房屋大概1坪,可能不到1坪的空間,替熟悉的朋友做美髮,因為要生活,收個100元等語,有被告所提原告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客服之談話內容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1件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節錄如附表、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固於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其事實上已經沒在做美髮了,錄音譯文有些係口誤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照片4張、工作證明資料2份、工作證明照片2張、工作證明對話截圖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3頁),然自上開室內照片雖可看出系爭房屋內擺設物品之多寡及整齊程度有所區別,原告另有非美髮之其他工作等情,然此均無法證明原告上開自承替熟悉的朋友做美髮及收費的話語係屬口誤,蓋原告有無為朋友做美髮及收費,屬於事實問題,若無此事實,原告當無在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客服談話時說出如附表所示對話之理,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談話內容係屬其口誤,原告並未在系爭房屋從事美髮營業云云,要無可採。堪認原告另有於系爭房屋內約1坪或不到1坪的空間內從事美髮之商業行為,系爭房屋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之不保之建築物,則縱然原告確實於系爭房屋發生遭竊盜之情事,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對原告發生之損失,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泰安產險台南分公司、被告張峰瑞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對其2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2日遭竊盜,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30萬元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且系爭房屋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不保之建築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

編號

發話人

內容

1

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客服人員

那你住家有營業嗎?

2

原告

我這個不叫營業,我這個不叫營業,我有出外在工作。

3

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客服人員

有出外在工作?所以這個單純是住家嗎?您這個標的物地址?

4

原告

這個齁,我是純住家,我比如說有熟悉的朋友,他來給我做美髮那我有在做,我沒辦法申請營業,而且我沒有商業住宅。

5

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客服人員

你的美髮是有收費的嗎?

6

原告

收費?就加減阿,就吹個頭髮,就朋友啊我們幫忙做會收個100塊。

7

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客服人員

所以這還是算有營業性質的部分阿。

8

原告

這也不算,這個我們沒有辦法去申請營業執照的,所以沒有辦法去投保商業火險,而且我們只是齁,比如說就是給客人坐的一張椅子,兩張椅子。其他我們全部是住家。

9

原告

有從事營業行為只是我,大概一坪左右,一坪左右,我只有一坪的那個,比如說,我的這個工作,大概一坪,可能不到一坪啦。

10

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客服人員

但她還是營業性質阿,沒關係,這個部份我幫妳註記上去。

11

原告

如果說有電話來找我齁,那是我在家才有辦法做,那不然有些我要出外去工作。

12

原告

我怎麼說我這是商業行為呢,我是有住家阿。

13

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客服人員

您有收費阿。

14

原告

當然阿,因為我要生活啊,如果說是有熟悉的阿問題是我沒開店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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