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518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珮芸 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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