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浩文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進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