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836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劉庭碩 (原名 劉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庭碩(原名劉華碩)前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均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別按月攤還本金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二千八百八十八元。若有逾期時,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期收取八百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一千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一千二百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本金二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二件、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影本二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二件、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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