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07號
原告 陳麗如
被告 曾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88號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25分許,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 張淑貞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破雞歪」、「瘋女人」等語辱罵陳麗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88號卷宗可佐,而被告到庭後,對於其有為上開事實之行為,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業,110年度所得為25,9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925,184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