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

原告 黎杏林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被告 甘信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志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志麗

被告 陳清雲

楊光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光明

被告 邱立梅

邱立民

王俊榮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志忠取得;編號J(面積81.52平方公尺)、編號J-1部分(面積106.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立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雲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8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甘信孝取得;編號G(面積84.3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61.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3.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85.8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立民取得;編號D(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43.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榮取得;編號C(面積49.5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雅嵐取得;編號L(面積114.96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面積70.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光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0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光明取得;編號O(面積104.69平方公尺)、編號O-1(面積73.75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22.15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111.1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被告邱立民、楊光明、邱立梅各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甘信孝、陳清雲、楊光銀、王俊榮、許雅嵐、詹志忠。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甘信孝、邱立梅、王俊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志忠取得;編號J(面積81.52平方公尺)、編號J-1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立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雲取得;編號H(面積159.85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甘信孝取得;編號G(面積84.3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61.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85.82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00.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立民取得;編號D(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47.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榮取得;編號C(面積49.5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雅嵐取得;編號L(面積81.42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面積104.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光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0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光明取得;編號O(面積104.69平方公尺)、編號O-1(面積74.27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22.15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邱立民、楊光銀、許雅嵐、詹志忠、楊光明稱:同意被告共同提出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甘信孝、邱立梅、王俊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到庭稱: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個版本之方案(即附圖二修改前之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清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到庭稱:希望保留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將編號O、O-1、P、P-1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同意,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目前各共有人之建物坐落於其上。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考量系爭土地之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一編號B即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土地應歸於原告或被告許雅嵐取得為此兩方案最大爭執點,本院認為相較於土地分散,每筆土地面積狹小而言,土地集合歸於同一人所有,更有利於土地未來之發展,則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被告許雅嵐所分得之土地整合為一塊,為較妥適之方案,此方案亦為被告即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為其所有,希望將該部分之基地分配與原告等語,然無論是附圖一或二之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均歸被告許雅嵐取得,上開鐵皮屋勢必有部分基地為被告許雅嵐取得,原告主張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亦無法達到原告上開目的。況且地上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固為分割時須兼顧之因素,然更重要是土地將來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如前所述,附圖一之方案既無法顧及上開鐵皮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在土地將來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上,亦不如附圖二之方案,自難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查,原告、邱立民、楊光銀、許雅嵐、詹志忠、楊光明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800元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而被告甘信孝、陳清雲、邱立梅、王俊榮亦不爭執,是原告、被告邱立民、楊光明、邱立梅應各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甘信孝、陳清雲、楊光銀、王俊榮、許雅嵐、詹志忠。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被告邱立民、楊光明、邱立梅應各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甘信孝、陳清雲、楊光銀、王俊榮、許雅嵐、詹志忠。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原告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被告邱立民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被告楊光明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被告邱立梅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合計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甘信孝

16元

9元

98元

9元

132

2

被告詹志忠

4159元

2458元

25257元

2458元

34,332元

3

被告陳清雲

18元

11元

110元

11元

150元

4

被告楊光銀

119元

70元

719元

70元

978元

5

被告王俊榮

813元

480元

4935元

480元

6,708元

6

被告許雅嵐

287元

170元

1743元

170元

2,370元

合計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5412元

3198元

32,862元

3198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9分之1

2

被告甘信孝

18分之2

3

被告詹志忠

9分之1

4

被告陳清雲

9分之1

5

被告邱立民

9分之1

6

被告楊光明

9分之1

7

被告楊光銀

9分之1

8

被告邱立梅

9分之1

9

被告王俊榮

18分之1

10

被告許雅嵐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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