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六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曾景鉞
被 告 駱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駱炳麟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