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10之2號即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2
日止,詎被告於99年3、4月間將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流
理台及茶桌拆卸搬至於樓頂及樓梯間,而遭毀損,原告因此
受有須另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被
告既為承租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則應賠
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搬進去時,原告有向被告表明不要用的東西
,如流理台、茶桌(下稱系爭家具)可以搬到樓上去,故被
告在原告事先同意下,一開始搬進去的時候,就已將系爭家
具搬上樓,事後並未再通知原告,且搬遷時,系爭家具仍屬
正常完好狀態,而認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細觀系爭契約第9、12、13條即明訂「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
要時,承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承租人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
害;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賠償房屋等情事時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
語,此有系爭租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堪認兩造於訂立租約
時就屋內動產之處置事宜已為約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乙○○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由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所有系爭家具於99年3、4
月間遭毀損於樓頂及樓梯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家具毀損照片4張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家具既於被告乙○○承租
期間始遭毀損,次查被告乙○○亦自承系爭家具係由其拆卸
搬遷上樓,又事後未通知原告,且被告甲○○復稱其已於99
年7月份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故被告本應依前揭契約對原
告負有回復原狀責任。暫不論被告拆卸、搬遷系爭家具時是
否存有毀損狀態,然被告甲○○既不否認系爭大樓任何人均
得自由進出,足徵被告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自有預見系爭家
具遭外力毀損之可能,又被告尚未舉證證明事前業已取得原
告同意等情,綜合上情,交互以觀,應認被告乙○○擅自拆
卸搬遷系爭家具,並於承租期間致生毀損結果,顯違承租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須對原告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至被告甲○○則須依系爭租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待言。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回復
原狀,惟查被告既表明無法回復原狀,復觀系爭家具毀損照
片顯示情形,足見系爭家具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認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又本件原告就上開請
求金額既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說,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職權認定之,參以系
爭家具於被告承租時已非新品,況被告已陸續承租系爭房屋
達4年之久,原告亦無法提供該家具品牌估價證明等情,認
原告所提系爭家具估價金額尚屬過高,且須折舊計算,衡以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為14%
乙節,是本件回復原狀費用應以8000元之範圍為計算,方為
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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