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五O一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證據部分更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