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查獲之漁網(未扣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查獲之漁網(未扣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⑴「環頸稚」,⑵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以漁網(未扣案)獵捕白耳畫眉鳥二隻,應分別更正為:⑴「環頸雉」,⑵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以漁網(未扣案)獵捕白耳畫眉鳥二隻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獲之漁網(未扣案)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至於查獲之環頸雉一隻、白耳畫眉鳥二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沒入並公開放生,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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