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六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謀利,明知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共同謀議以其與甲○○形式上辦理結婚方式,俾使甲○○得以合法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渠等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福州市民政局與甲○○辦理結婚手續。乙○○明知其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為彼此均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仍於同年四月八日,向台灣地區之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所掌之戶籍資料上登載不實之配偶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其後,乙○○再持該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無法確實審查而同意甲○○入境,並核發入境許可證,致甲○○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使甲○○得以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入境。俟甲○○該日入境後,隨即自行尋找居住處所,並未與乙○○共住一處,並由甲○○給付乙○○三次新臺幣合計二萬零五百元之人頭費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循線查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乙○○為使被告大陸人民甲○○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二人辦理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二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雖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